猥褻之標準為我國社會對情色內容之最低防線,國內相關媒體內容分級制度均針對未逾越猥褻標準之內容予以分級,倘內容逾越猥褻之標準即構成「猥褻」要件,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及617號解釋文,「足以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」為「猥褻」標準之一;惟如屬單純持有「猥褻」物品,且未予以公開散布、或有採取適當安全隔離措施,依大法官第617號解釋意涵,仍尚未構成刑法第235條之犯罪。
依據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第3條:「電腦網路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」,同辦法第4條第1項亦明訂「限制級」之標準,其中第4款因與「猥褻」之標準相鄰近,故加入「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」,其目的在說明同辦法第3條之意旨,即網路內容之前提仍不能違反其他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;另該分級處理辦法第6條明訂,列為限制級之內容應為相關標示,其目的即在保護兒少免於接觸不當資訊,與刑法第235條及前揭大法官解釋之立法目的及意旨皆不同,亦無抵觸問題。 |